发布日期:2013-04-08 09:50
【案例】
小张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内工资1000元,待试用期满转正后,正式工资1500元。签订劳动合同后,小张在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后,公司以小张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小张认为公司给其的试用期工资低于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机构以职工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裁决公司补发小张试用期工资差额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夏燕峰律师分析】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另外,《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试用期职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补偿金。因此在本案例中,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小张的请求,并给加发了25%的经济补偿金。
【法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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