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2日公告公布实施,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0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